声明:以下法律分析,仅依据笔者多年的办案经验以及有限的案件线索所作出,仅作为对部分法律关系的个人见解,不代表案件的最终走向和裁判结论,最终定论应以职权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准。
10月28日上午10时8分,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轰动全国,经连日打捞车辆已于10月31日23时28分打捞上岸,善后工作正有序开展。同时车内监控和其他视听资料也相继公诸于世,公众最终窥见事件真相。事发大致经过如下:
10月28日5时50分,公交公司早班车司机冉某驾驶22路公交车在起始站万达广场发车,沿22路公交车路线正常行驶;9时35分,乘客刘某在龙都广场四季花城站上车,其目的地为壹号家居馆站;由于道路维修改道,22路公交车不再行经壹号家居馆站,当车行至南滨公园站时,司机冉某提醒到壹号家居馆的乘客在此站下车,刘某未下车;当车继续行驶途中,刘某发现车辆已过自己的目的地站,要求下车,但该处无公交车站,司机冉某未停车;10时3分32秒,刘某从座位起身走到正在驾驶的冉某右后侧,靠在冉某旁边的扶手立柱上指责冉某,冉某多次转头与刘某解释、争吵,双方争执逐步升级,并相互有攻击性语言;10时8分49秒,当车行驶至万州长江二桥距南桥头348米处时,刘某右手持手机击向冉某头部右侧,10时8分50秒,冉某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侧身挥拳击中刘某颈部。随后,刘某再次用手机击打冉某肩部,冉某用右手格挡并抓住刘某右上臂。10时8分51秒,冉某收回右手并用右手往左侧急打方向(车辆时速为51公里),导致车辆失控向左偏离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红色小轿车(车辆时速为58公里)相撞后,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以上内容摘抄自人民网《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原因公布:乘客与司机激烈争执互殴致车辆失控》)
视频一经公布,舆论一片哗然,又进入全民大讨论,有人指责乘客刘某行为失当,有人指责司机冉某处置不当,有人说其他乘客“事不关己,高高挂起”。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向举律师,根据以上归纳的事发经过,拟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各个主体的权责,以期解答公众对此事件的法律疑惑。
总体来讲,本次事件中的各个主体间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比如合同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等。
一、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全体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是一种典型的“客运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88条),这种合同关系从乘客上车刷卡(或投币)时就成立。基于这种合同关系,合同各方主体(司机、乘客)各自都负有哪些义务?
(一)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合同法》第290条);
2、按约定路线运输的义务(《合同法》第291条);
3、向乘客及时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的义务(《合同法》第298条);
4、对旅客伤亡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合同法》第302条);
5、其他义务(与本案无关的,不在此赘述)。
那么,公交司机冉某在代表公交公司履行客运合同时,有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呢?
首先,按照站点规划,22路公交车应当经停“壹号家居馆站”,但由于道路维修改道,不再经停此站,并不违反“按约定路线运输的义务”;
其次,司机在“壹号家居馆站”的前一站时提醒乘客“到壹号家居馆的乘客在此站下车”,已经尽到了及时告知不能正常运输至壹号家居馆站的义务;
第三,司机冉某在遇到乘客袭扰时,有多种保障安全、处置危机的方式,但司机冉某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处置来自乘客的袭扰,最终全车都没有安全到达,显然没有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这也是让我们非常痛心的事;
第四,公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尚未定论,假设公交公司无过错,如果乘客对公交公司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公交公司应当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刘某除外,因为《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还规定,旅客伤亡是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二)乘客在客运合同中的义务
合同法中对于乘客的义务包括:支付票款的义务(《合同法》第292条)、持有效客票乘运义务(《合同法》第294条)、禁止携带违禁品或危险物品的义务(《合同法》第297条),倒是没有明确规定乘客在客运合同中的其他义务。
乘客应当承担的前述义务都与本案没有多大的关联。
(三)乘客刘某违反了“遵纪守法”的基本原则
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似乎乘客刘某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但《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然,刘某在履行客运合同时,置他人生命财产于不顾,不尊重社会公德,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了“遵纪守法”的基本原则。
二、从侵权的角度看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司机冉某、公交公司的侵权责任
从视频内容看,司机冉某对于乘客刘某的袭扰没有采取合理、安全的措施应对,而是在汽车快速行驶的情况下用手对刘某进行还击,在还击之后没有及时控制汽车方向、没有采取制动措施,造成撞击到相向而行的红色小汽车,进而坠入江中。司机冉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司机冉某是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司机冉某造成操作不当造成乘客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
笔者认为,公交司机(公交公司)只应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另一部分责任应当由乘客刘某承担。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属自由裁量,暂无法定论。
(二)乘客刘某的侵权责任
前述已经提及,乘客刘某因下车问题与司机冉某发生争执,并在冉某正在快速驾驶汽车时动手击打司机冉某,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应当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属自由裁量,暂无法定论。
三、从刑事犯罪的角度看各主体是否触犯刑律
(一)刘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公共汽车属于公共场所,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3)项规定,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这是对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的处罚措施。如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乘客刘某在公共汽车上辱骂进而殴打司机,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秩序,应当受到治安处罚。
但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已经上升到了刑事犯罪的高度。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若过失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司机冉某正在以较高的速度驾驶公共汽车,而刘某当时殴打冉某时极有可能造成全车人甚至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的人身安全,该行为符合《刑法》中“其他危害方法”的定义。
现刘某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十余人的死亡后果,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构成犯罪。
(二)司机冉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从视频内容可以看出,冉某在面对袭扰时未减速、未停车,反而用手对刘某进行还击,置全车人员生命安全于不顾,也危及路上其他车辆的行车安全,其行为同样足以造成不特定人的多数人的伤亡,且在与刘某互殴后有向左猛打方向盘的举动。因此,司机冉某的行为也应属于《刑法》中“其他危害方法”的定义,也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由于该两犯罪嫌疑人均已死亡,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由于犯罪主体已经消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
四、相关主体如何维权
(一)遇难乘客如何维权?(刘某除外)
1、选择法律关系
前已述及,遇难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客运合同关系,二是侵权责任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能从两种法律关系中选择一种进行维权。
2、维权主体
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进行维权。
3、承担责任的主体
如果选择侵权责任关系进行维权,可以向公交公司、乘客刘某主张权利。现刘某死亡,就需要确定责任承担者,这时候往往侵权人的继承人是责任的承担者,但具体是怎么样赔偿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定,主要考虑刘某的继承人是否继承刘某的遗产,且刘某的继承人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选择客运合同关系进行维权,只能向公交公司主张权利。
五、声明
1、本案当中,由于涉及主体众多,受害人众多,各主体之间还有其他法律关系,由于案件线索有限,没有进行全面梳理,比如继承问题、保险问题、公交公司管理是否存在疏漏等,笔者将根据后续情况适时作出分析。
2、以上观点,仅为笔者个人依据办案经验以及对法律规范的个人见解所作出,结论不一定周延、全面,也不代表案件最终走向或定论,如有不妥之处,欢迎指正。
3、以上内容,除案情简介外,均为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向举律师原创,著作权归于原创作者。